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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男子相亲后涉嫌强奸获刑四年,二审即将开庭

来源:情感专栏 · 编辑组 · 2026-04-06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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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11月初,四川成都,唐某与胡某通过相亲活动相识,尽管两人仅见过两次面,但并未确立恋爱关系。11月19日,两人第三次见面后,一同观看电影并共进晚餐。之后,唐某邀请胡某到家中品茶,然而当晚在唐某家中,两人发生了三次性关系。胡某在事后报警,指控唐某强奸。2025年7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以为,被告人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唐某家属告诉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她收到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该案二审将于7月14日开庭审理。被害人胡某:拨打110未果后被告人拿走手机,害怕其做出更危险的举动才顺着他 ,唐某和胡某进入电梯,两人对话交流。图/受访者提供。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胡某陈述了事发过程,18时许,胡某应邀来到唐某家中,胡某告诉唐某说,通过三次见面发觉两人并不合适。

胡某要走,唐某将胡某堵住不让离开,两人僵持到21时左右。唐某试图与其发生性关系,胡某掏出手机欲拨打110,但因单手操作不便,只拨出了“11”。唐某拿走了胡某的手机和手表,胡某反抗,唐某控制胡某的双手,继续实施亲吻抚摸等行为。胡某挣扎到没有力气,便提出让唐某戴上安全套。胡某解释,此举是想支开唐某。唐某离开了10秒钟,胡某在昏暗的房间内没找到手机,唐某与胡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胡某全程挣扎和哭泣。

唐某将手机手表归还胡某,胡某通过手机网购下单了避孕药,胡某解释,她当时比较害怕,担心唐某在注意到她报警后做出更危险的行为,想在拿避孕药时离开。到货后,唐某去门口取了避孕药,不让胡某离开,两人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唐某睡觉,胡某没睡着,心理压力很大,胡某想离开但是害怕惊醒唐某,想顺着唐某等到第二天早上再走。在11月20日7时许,两人发生第三次性关系。

△判决书中提到,8时许,唐某和胡某先后进入电梯,进电梯后唐某面向胡某并用手扶胡某手臂、挽胡某头发、搂肩、抚背,从电梯内镜面可见胡某全程低头,有揉眼睛动作,后两人牵手出电梯。图/受访者提供。被告人唐某: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半推半就的状态,被害人只是小幅度反抗 唐某供述,在家中一开始纠缠胡某不让走,就是想问以后两人的交往问题。

把胡某抱上床后,唐某把胡某手机拿下来放在床下,唐某称,当时他以为胡某给她妈妈打电话,怕这件事情黄了,唐某又把胡某电子表解下来。唐某称,两人总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次日胡某主动挽着自己出小区。唐某以为,胡某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半推半就的状态,胡某只是小幅度反抗。唐某的家属辩称,这仅仅是唐某与胡某亲密互动的表现,以为胡某在事发时状态自然平静,身体并未表现出排斥。

然而,胡某在法庭陈述中解释,她之所以没有激烈反抗,是因为担心唐某情绪失控。法院: 被害妇女害怕不敢反抗也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愿;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戴避孕套、和被告人共处一夜未及时报案或逃离、次日有牵手挽手等亲密行为,印证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法院以为,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被害妇女由于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个人特征的不同,对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反应及其激烈程度也不相同,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显著的抗拒动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

对于能否反抗、是否敢于反抗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对于有无反抗实力或是应该怎样反抗不能单纯地从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来评价,还要结合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和风险预估心理,以及妇女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不断纠缠数小时,且两人交往时间短,在身高体型力量上存在极大差异,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不敢采用极端方法反抗、要求被告人戴避孕套、等待次日离开后再报警等表现符合当时的情境和常理,不能以此来推断其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法院还以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存在被害人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证告的可能。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其意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以为不成立。被告人家属称警方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警方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回应 庭审中,唐某称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第一次供述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内容不真实。

警方出具了三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是在检查被害人手机时,民警用自己的手机进行录像,视频未刻盘附卷,民警之后更换手机,视频数据丢失;第二份是,警方通知被害人将其手机交来鉴定,被害人以为手机数据与被告人强奸事实无关,明确拒绝提供手机进行鉴定;第三份是,警方在对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未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本案中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并且讯问过程由唐某签字捺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检察院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显著示:检察人员在办案区讯问被告人唐某时,办案区设实时监控设备,非同步录音录像设备。

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 钱嘉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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